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見有應徵銀行專員之分類廣告後,即依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綽號「黃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繫,該名男子乃向丙○○表示,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代領匯入帳戶金錢,每月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丙○○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會被作為詐騙工具,竟與該「黃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號碼告知該「黃先生」。嗣該男子遂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至乙○○家中自稱係其好友「小傑」,佯稱:其有一張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是否能在下午三時前匯四萬元云云,致使辜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一0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將二萬元匯入該男子所指示之丙○○前開帳戶內,而該男子於知辜女已將款項匯入後,即通知丙○○於二月九日持金融卡將帳戶內二萬元領出,並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前將該二萬元交予「黃先生」。事後乙○○連絡其友人小傑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並幫「黃先生」領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那些錢是騙來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害人的確被騙而將存款轉入被告所開設的帳戶內,並被提領的事實。
㈡、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為一般人個人保管財產私密之物,應會妥善保存,通常不會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再者,一般人都可至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以供自己存提款項,除非有特別情況,沒有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項的必要;何況,目前社會上充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僅提供其帳戶提給他人使用,並僅代領匯入金錢,每月即可獲得三萬元之酬勞,且於與並不認識之「黃先生」接觸時,沒有質問為何必須使用其帳戶作為存提款項,顯與常情不合。又上述帳戶是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才開立,有業務往來申請書可以證明,被告並於開立後就提供給黃先生使用,可見其開立上述帳戶的目的,就在於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因此,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該黃姓男子間,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並非鉅大,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另以:被告之前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並就「重大犯罪」之範圍加以明文列舉,因此,如所犯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應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餘地。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提起公訴,且本院也認定被告僅成立該條項罪名,而本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的重大犯罪,從而被告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罪名可能,這部分本應為無罪的判決,因公訴人認為這部分與上述成立犯罪的詐欺取財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因此,不另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