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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詳後述),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外,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十號六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五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形跡可疑,遂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九巷十五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於甲○○騎乘之MZ五—0七九號重型機車下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五六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查:

(一)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之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並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的污染)不予列計,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一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供參。該包毒品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伊所有,並曾用以吸食,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嗣又迭詞加以否認,辯稱為警查獲時該包毒品距伊一、二十步,係警察要伊承認是其所有云云。本院參酌被告此部分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尚難逕予憑採,而前開毒品確係被告遭查獲之際,由執行員警於其所騎乘之MZ五—0七九號重型機車下方所扣得,且係被告自行予以丟棄,並於查獲當時曾向員警坦認係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鄭至賢、李嘉鴻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遂由本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九十年間更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本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號六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為警查獲,爰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本件除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外,固據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曾前往診所戒毒,然因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成功戒絕毒癮,且又失業,遂於五月底、六月初分別偷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但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第二次戒毒後,確實已經戒毒成功,七月份未再施用毒品,然八月份又因臨時起意,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並有證人李嘉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呈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驗畢簽收簿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佐。惟本院參認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遭警查獲後,因為本身一錯再錯,覺得施用毒品沒有意思,又常常因為毒品案件被關,遂已決意戒除毒癮(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情,是其主觀上應有中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識,惟事後復因個人戒毒意志不堅,方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舉,然此部分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各別起意而犯之,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未可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是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除本件所載犯罪事實外,尚難謂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針對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上開自述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明 呈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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