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係其在警局採尿之時間)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二六二巷一六五號其住處內,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案經警拘提,並予採尿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只承認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海洛行為,但否認有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查:
㈠、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煙檢字第八九七檢驗成績書可以佐證。而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可參。因此,被告如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依前述說明,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所採的尿液中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從而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外,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也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被告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故其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名。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並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並戕害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