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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26、3546號)暨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6616、70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83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柒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其中參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參點柒公克、參點捌公克、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參點陸公克、參點柒公克、零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柒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其中參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參點柒公克、參點捌公克、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參點陸公克、參點柒公克、零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3巷2弄2號自宅、高雄縣鳳山市○○路2巷12號友人周啟聰住宅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倒入毒品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1)9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開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四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三支、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2)93年7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0巷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3)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前開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3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一只、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4)93年1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前開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5)93年1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400段對面空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7公克、3.8公克、0.7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3.6公克、3.7公克、0.6公克);(6)於94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巷12號友人周啟聰住處,因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案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五包、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七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四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只扣案可證,前開物品經送鑑定,海洛因六包確為海洛因成份(其中三包合計淨重0.21點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其中二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其中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96號、9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92號、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01號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七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四支等物,經送鑑定,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9310-16、9310-17、9310-59號;93年12月7日,報告編號9312-50、9312-51、9312-53號;93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另安非他命五包,經送鑑定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另吸食器三只,經送鑑定,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9310-60號;93年12月7日,報告編號9312-52號;93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7月6日,93煙檢字第1293號、93年10月8日,93煙檢字第2238號、93年11月29日,93煙檢字第2824號、93年12月30日,93煙檢字第3056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1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9201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2月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11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93年7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然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而與提起公訴之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業經檢察官併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六包確為海洛因成份(其中三包合計淨重0.21點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其中二包淨重0.13 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其中一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七個、塑膠吸管自製鏟子四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而與海洛因不可剝離;另安非他命五包,經送鑑定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三只,經送鑑定,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業如前述,故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