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30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069、22004、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庚○○(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所持有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庚○○與丁○○(另經本院審理中)二人於92年8 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2 號前,強盜乙○○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與庚○○一同持該手機前往高雄市「金時代當舖」,由己○○提供以其名義典當後,得款新台幣(下同)200 元朋分花用。復明知庚○○所持有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庚○○與丁○○二人於92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強盜戊○○所得之贓物,竟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2年8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8 月下旬某日),在庚○○位於高雄市○○街1 巷63之3 號住處,加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街30號4 樓之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業已發還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2年8 月28日與庚○○一同持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1 具,前往「金時代當舖」以其名義典當得款200 元朋分花用,及於92年8 月下旬,在庚○○住處收受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揭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及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均係庚○○強盜所得之贓物,庚○○告知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為其家中舊有之手機,其身上無錢而欲將之典當,但因其未攜帶證件,故始由伊出名典當,另具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則係庚○○詢問其是否欲更換手機外殼而交付與伊,但伊不知其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持有之諾基亞8250型手機係先前伊與庚○○共同強盜所得之手機,抑或係庚○○強盜戊○○後另行交付之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到庭作證,亦不存在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前開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形式上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92年8 月28日,以被告名義於「金時代當舖」典當得款200元之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證人庚○○與丁○○二人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 2號前,強盜乙○○所得之贓物;另92年9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30號4 樓之1 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之諾基亞牌8250 型 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證人庚○○與丁○○二人於92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強盜戊○○所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963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及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至29頁),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至11頁)及乙○○於警詢時(見警C 卷第20至21頁)分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C 卷第52頁)、金時代當舖當票各1 紙(見警C 卷第37頁)及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照片1 張(見警C卷第51頁)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上開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及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被告均知悉係庚○○強盜所得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963號偵查卷第24 至27 頁)。而證人庚○○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犯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庚○○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被告知悉係其強盜所得,但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被告則不知係贓物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詞顯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⑵再被告前雖曾與庚○○於92年8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強盜取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業已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但嗣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其在庚○○住處取得上開戊○○所有遭庚○○強盜所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後,即將前揭丙○○所有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交由庚○○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C 卷第8 至9 頁),且被害人戊○○遭證人庚○○搶奪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即警C 卷第51頁照片中之手機),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以卷附以證人庚○○名義典當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機身序號乃係000000000000000 號,亦有高雄市金時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C 卷第38頁),堪認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其所持有使用之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確係被害人戊○○遭證人庚○○強盜所得之手機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 (78) 廳刑一字第16 9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提供其名義,代為典當庚○○強盜所得之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另被告明知諾基亞牌8250型手機1 具,係屬庚○○強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所犯牙保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因其牙保及收受贓物之行為,間接促使財產性犯罪所得之日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然念及其牙保贓物之犯行,僅獲利200 元與庚○○朋分花用,及所收受之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亦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