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0號、第101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491號、第19444號、94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簽帳單(終端機代號:00000000、批次號碼:000182)商戶存根聯上,偽簽「戊○○」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其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3 月18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之1 號「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地下2 樓「宜采皮件專櫃」內,竊取丁○○所有皮夾1 只,(內有丁○○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漢神卡〕、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及陳玉屏、陳淑怡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10 時 許,前往漢神公司2 樓「鎮金店」,冒用丁○○名義持上開中國信託漢神卡向該專櫃店員林圓淑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鑽石手鍊(價值約36,000元)而施以詐術,致使林圓淑陷於錯誤,認為係丁○○本人欲刷卡消費,而交付鑽石手鍊予甲○○,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該百貨公司收銀處刷卡結帳,惟因該信用卡額度不足,林圓淑返回店內告知甲○○該信用卡額度不足後,甲○○另提出陳淑怡信用卡交予店員,店員再行前往收銀處結帳,甲○○於詐得上揭鑽石手鍊後,則利用林圓淑離去結帳,店內其餘店員招呼其他客人,無暇顧及之際,竊取該專櫃裸鑽1顆,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嗣林圓淑於結帳處發現甲○○所交付信用卡有異,返回店內,欲請甲○○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甲○○告以沒有任何證件,遂留下所欲詐購之鑽石手鍊,離去該店。嗣因該店當晚盤點貨品時,發現上開裸鑽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悉裸鑽為甲○○所竊取。
㈡同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4號「大統百貨和平店」1 樓「雅詩蘭黛專櫃」內,竊取戊○○所有皮包1 只,(內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A+1 百貨購物卡各1 張、摩托羅拉789 型手機1支、及700 元)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59號「大立百貨」10樓「伊麗金專櫃」,冒用戊○○名義持上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向該專櫃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項鍊1 條(價值20,0 00 元)而施以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黃金項鍊1 條予甲○○,並持甲○○所交付之上開大眾信用卡前往該百貨公司收銀處刷卡結帳,甲○○則利用該不詳姓名店員離去專櫃結帳之際,打開該專櫃之玻璃櫃,竊取金項鍊2 條,得手後置於褲袋,嗣該不詳姓名店員結帳後返回專櫃,甲○○並於簽帳單(終端機代號:00000000、批次號碼:000182,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73頁)商戶存根聯上,偽簽「戊○○」之簽名,而偽造完成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㈢同年5 月14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 號「小北百貨」店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所有強力膠2 瓶及免釘膠1 瓶,得手後藏置於皮包內,走出店門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感應防盜條碼而鳴響,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上開皮包內起出上開贓物。
㈣同年9 月11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1 樓「春樹實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銀器酒壺2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公司總經理庚○○發現遭竊,過濾店內監視錄影帶,確認為甲○○所竊取後,調閱甲○○以林曉卉名義所留下之資料報警查辦,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並自行提出所竊取之銀器酒壺2個。
㈤93年10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 樓康是美藥局倉庫內,竊取該藥局所有禮券7 張(面額100 元康是美藥局禮券、7-11禮券各2 張、遠東百貨公司禮券3 張)、遠東百貨公司面額100 元提貨券4 張、大遠百抵用券9 張(面額100 元8張、面額500 元1 張)、信用卡簽帳單20張及現金14,4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鄭素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錄影帶後,發現係甲○○所竊取,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93年11月6 日晚上9 時20分許,再次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 樓康是美藥局,竊取該藥局所有潔膚乳、去角質膠、防曬噴霧與精華液各1 瓶等物,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中,欲離去時,遭店員查獲後,遂留下其姓名為王曉卉等資料,並以上廁所為由趁隙離去,經該藥局調閱錄影帶,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鎮金店公司員工賴立華、林圓淑於偵查中之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伊麗金珠寶行員工丙○○、邱億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簽帳單1 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在卷可證;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小北百貨」之店員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害人「春樹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庚○○於警詢時指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失竊銀器照片2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紙、被告以林曉卉名義所留資料1 紙在卷可證;事實㈤、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是美藥局」員工鄭素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之通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就事實一、㈢至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併辦意旨(參93年度偵字第10491 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事實一、㈠詐欺部分犯行,認被告終未能將所欲詐購之鑽石手鍊帶走,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惟依被告與「鎮金店」店員林圓淑交易過程以觀,於被告指定該欲詐購之鑽石手鍊,並提出信用卡以供店員林圓淑結帳時,店員林圓淑其時已然陷於錯誤,認被告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是該時店員林圓淑交付鑽石手鍊予被告,並非單純提供予被告鑑賞是否購買而無交付之意,而係基於該鑽石手鍊已然成交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揆諸首揭座談會結論,自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至最終被告因信用卡授信問題,未能將鑽石手鍊帶走,與詐欺既、未遂無涉,檢察官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8 次竊盜犯行及2 次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以其中情節較重之事實一、㈡,竊取戊○○皮包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詐購金項鍊之竊盜及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其偽造「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事實一、㈠、㈣、㈤、㈥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普通竊盜罪、詐欺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於89 年 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本院為判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94年1 月13日訊問上揭事實中與被告行為時有所接觸之證人戊○○、丙○○、乙○○、庚○○、賴立華與行為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魏志寬、楊俊彥等與被告之應對過程後,檢附該日筆錄,委託高雄市聯合醫院對於被告施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案主(被告)自83年起精神分裂病發作後即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並反覆入出院多次,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對一個10年以上之長期重度精神分裂病的患者,臨床上有意識混亂、表情淡漠、情緒不穩、不合邏輯思考、思考內容貧乏、幻聽幻覺、缺乏並識感等行為表現,加上就醫行為與服藥不規則的情況,以及主要家庭系統支持者亦是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的情況下,其知覺、認知、判斷能力已受病情間接影響認知扭曲,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對交談方面,可與一般人以簡單用句應對交談,但若談話內愈趨深度,則會出現不合邏輯之思考方式,有高雄市聯合醫院94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字第0940000364號函、94年1 月28日高市聯醫醫字第09400008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再說明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固屬非是,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致意識混亂、思考不合邏輯、且有幻聽幻覺等現象,並因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多次所竊取物品皆為膠水、潔膚乳之價值甚微物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免被告因身染痼疾一再罹觸竊盜之犯行,爰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徹底治療。又事實一、㈡簽帳單(終端機代號:00000000、批次號碼:000182,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73頁)商戶存根聯,雖係被告用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伊麗金專櫃」店員,而為該專櫃所有,然其上偽簽「戊○○」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起訴書第2 頁第11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金項鍊3 條,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堅稱所竊得財物僅有金項鍊2 條等語,查證人即「伊麗金專櫃」店員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伊與該店保全人員,在後面監視被告,被告行竊後,伊即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後,這段期間伊一直監視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有處理項鍊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當日晚間10時15分抵達現場後,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金項鍊3 條(含詐購之1 條金項鍊)等物,有逮捕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08555號卷)在卷可稽,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行竊過程,均係於渠等監視之下進行且被告未曾處理所竊取之金項鍊,而警方至現場後,從被告身上所查扣贓物,並無證人丙○○所述第3 條金項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該次犯行,僅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然此部分犯行與本罪成立已然無關,衡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物有證人丙○○所述第3 條金項鍊,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一、㈡部分係同一竊盜行為施行之結果,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因認依上揭裁判上一罪法理,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