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參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七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三一0─四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四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0二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0九─四二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十一頁)。此外扣案之香菸一支、吸食器一具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檢驗,亦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四0二─四四八、四四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四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0二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三0九─四二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十一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香菸一支、吸食器一具,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因上開物品與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