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物(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物(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另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所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物(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包裝物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