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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3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併案審理案號均更正為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併案審理案號有所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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