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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五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甲○○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一處廟宇內,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四四○巷口盤查後,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代碼─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五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五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九六○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查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係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本院自仍應予追訴處罰;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其經二次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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