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殘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某香蕉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菸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兩、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三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自身上取出扣得之殘渣袋二個,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社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二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