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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美麗陳億芳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因與丙○○時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隆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XX─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時,趁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際,駕車攔阻於丙○○之左前方,喝令其下車,再以手持上開水果刀之脅迫方法,命丙○○坐上自用小客車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駕車駛離現場。乙○○於車內又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將丙○○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將載其至荒郊野外分屍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博愛路與同盟路口時,丙○○趁機持機車安全帽敲打乙○○,並以腳踢斷汽車鑰匙致引擎熄火後,開啟車門逃出車外求救。乙○○見狀則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為巡邏員警通報勤務中心,而於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攔獲乙○○搭乘之計程車,並循線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因與丙○○於案發前一日曾發生口角爭執,故於上開時地巧遇丙○○時,丙○○即自願上車偕同前往七賢路及五福路附近之咖啡店談話,其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隆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XX─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時,遇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駕車搭載丙○○駛離現場,二人於車內發生口角衝突,俟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博愛路與同盟路口時,丙○○趁機持安全帽敲打被告,並以腳踢斷汽車鑰匙致引擎熄火後,開啟車門衝出車外,被告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於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攔獲,並循線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昇於警詢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證人林進昇於警詢時之證詞表示異議,依法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水果刀一支扣案足憑,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係用拳頭喝令丙○○上車云云(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顯已自承係以脅迫方法使丙○○上車之事實。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時,突遭被告駕車迫使其將機車停放路旁,並喝令其下車,再持水果刀脅迫其坐上自用小客車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偵卷第十五頁),雖就被告有無持水果刀一節與被告之前揭供詞略有未合,惟仍堪認被告自白其脅迫丙○○上車之供詞與證人丙○○之前揭證詞相符。參諸證人丙○○上車後旋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及身體,嗣再趁機持安全帽敲打被告,並以腳踢斷汽車鑰匙致引擎熄火後,始得開啟車門逃出車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與丙○○間之相處情形並非融洽,是如丙○○未遭被告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應無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巧遇被告,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任意放置路旁而自願改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外出之理,更無以腳踢斷汽車鑰匙致引擎熄火以逃出車外之必要。從而,被告確有攔阻丙○○之機車並脅迫其搭乘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丙○○係自願上車云云,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與上開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持扣案之水果刀脅迫丙○○上車云云,惟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偵卷第十五頁反面),佐以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承租車牌號碼XX─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一份可稽,而扣案之水果刀則係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在該車內查獲,足見被告於承租該車後旋將扣案之水果刀放置車內。衡情,水果刀係供切削水果使用,一般自用小客車內應無放置此等物品之必要,乃被告於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扣案之水果刀置於車內,並於前揭時地脅迫丙○○搭乘該車外出,則其攜帶水果刀同行適足以遂其威嚇並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足認證人丙○○之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扣案之水果刀係供在車上削水果使用云云,惟案發當時並未在車內扣得任何水果,此有卷附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況在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切削水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脅迫丙○○上車並進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上車後林嫌拼命打擊我的頭部和臉部及身體部位,還說要載我至荒郊野外分屍,並揚言要我死的很難看,我聽了以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偵訊時再證稱:「... 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載我到荒郊野外分屍,我很害怕....。」(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確曾於車內向其恫稱將載至荒郊野外分屍等情之證詞前後一致。參諸被告與丙○○時常發生口角衝突而素有嫌隙,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則被告先行租用自用小客車並預藏扣案之水果刀持以脅迫丙○○上車後,再出手將其毆打成傷等舉措,無非均係藉以威嚇、警告丙○○之手段,是被告處於此等客觀情境下,在行車途中出言恐嚇將載丙○○至荒郊野外分屍云云,正足以使丙○○心生畏懼,而與被告欲向丙○○報復、示警之目的相合,自堪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與常理相符,則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水果刀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丙○○確遭被告毆打成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乃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係作勢不慎碰觸其臉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佐以其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確有持刀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迴護之詞,足見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自得為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止之妨害自由犯行,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脅迫丙○○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造成丙○○之恐懼壓力,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剝奪丙○○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持刀脅迫及出言恐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之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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