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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及移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肆點壹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及殘有海洛因之香煙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肆點壹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及殘有海洛因之香煙各壹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亦未上訴而確定。嗣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二十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或置於香煙上,再以火點燃香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點燃,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平均每四天施用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後,約二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三三四號前、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四點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一組【指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查獲物】;甲○○所有殘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大麻一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指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查獲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參。另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四點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一組、殘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大麻一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及九十司年七月五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六三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九五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遭警被查獲時,被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依尿液報告,並無大麻反應),因該毒品,係被告購買毒品後,由販賣者同時贈送(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其中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同時持有大麻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但因被吸收而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亦未上訴而確定。嗣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四點一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一組、殘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大麻一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大麻一包(含包裝袋,煙草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其餘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一組(因該吸食器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故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銷燬)、殘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部分,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號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三四九、三五○頁,安非他命的 Dis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依前開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起訴書載明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