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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樹村林意芳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隨之即陷入困倦狀態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已陷於精神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YL—33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口時,因持有毒品遭警方臨檢後竟加速逃逸,並因而沿途連續擦撞分別由謝博清、孫茂榮、楊佩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P2—7692、2171—FA及J8—9733號)。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處攔截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精神恍惚及為規避警方臨檢而加速逃逸,嗣為警在其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當時自車內查獲疑似毒品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以其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供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認其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後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醫學研究所呈: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後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困倦狀態,再參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有精神恍惚及肇事後在車內睡著,並有連續擦撞三輛汽車之現場情況,業據證人謝博清及孫茂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佐證。準此,足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卻於主文及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有矛盾可指,難認為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應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為逃避警方臨檢,而連續擦撞他人汽車,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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