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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猶執意駕駛重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許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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