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猶執意駕駛重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