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MG/L,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及時為警查獲,幸未致釀成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