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物(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釋放」、「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扣案之晶體一包及吸食器壹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晶體一包及吸食器壹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晶體包裝物、吸食器上之毒品與晶體包裝物、吸食器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及吸食器係屬毒品無疑,故該包晶體及其包裝物、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