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甫於9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徒手進入丙○○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92 號2 樓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21,400元,經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遺留於該處之指紋4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卡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且經警於上址房間內存錢筒上採得指紋1 枚(指紋編號2)、 面膜盒邊採得指紋3 枚(指紋編號3 至5),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排除被害人之指紋後,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1 份及所附指紋照片6 幀、指紋卡片1 紙在卷為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甫於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金錢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念其於偵、審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