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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正雄黃蕙芳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0號),提起上訴,暨移

第二0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向不知情之陳明得借得0N0─二0九號重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趁乙○○外出不在家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六巷十四號住宅大門鐵捲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之妻所有之項鍊一條、戒指一只、乙○○所有之鑽戒一只、金幣五十個及洋酒數瓶,得手後離去,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前往乙○○住處,在該住處二樓客廳矮櫃玻璃、乙○○女兒房間之置物盒及一樓主臥室各採得一枚指紋,經鑑識結果為丙○○之指紋。丙○○又連續於同日十六時許,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乘上開借得之機車,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因高雄縣路竹鄉○○村○○鄰○○路二九二之一號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共同侵入甲○○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音響一組及現金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嗣經甲○○之親戚蘇仁祐發覺,尾隨其後而逮捕。

二、丙○○承前之竊盜犯意,復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0MX─0五二號重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其中一支已於乙○○被竊一案中使用過)及手套一雙、口罩一個,至丁○○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九四號之住處前,戴上手套及口罩,並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該住宅樓下之鋁門鎖,侵入上開丁○○之住宅而在該屋各樓層之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行竊目標,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為屋主丁○○發現報警並大聲叫喊抓賊後,丙○○旋遭丁○○及附近鄰居當場合力逮捕,致未得逞。嗣經警到達現場,並當場自丙○○身上起出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仁祐、陳明得、孫復謙、陳宋鴛鴦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被告至被害人乙○○家中竊盜,經警方至現場採取指紋,經送鑑識結果,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可憑,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音響一組,亦有照片四幀在警訊卷足考,被告戴手套及口罩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住宅之鋁門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之住宅行竊,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逮捕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警訊卷可考,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撬開毀壞門鎖,如持以揮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乙○○住宅之鐵捲門進入竊盜既遂,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竊盜既遂,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被害人丁○○住宅上鎖之鋁門,而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未遂,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犯行與綽號「阿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丁○○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及附近鄰居當場合力逮捕,為未遂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對於竊取被害人乙○○、甲○○財物既遂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及同日十六時許,先後侵入被害人乙○○、甲○○之住宅竊取財物既遂,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度以螺絲起子撬開他人住宅鋁門而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或於白天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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