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不構成累犯,與本案在時間上相隔甚久,亦不構成連續犯)。詎不知悔改,竟在遭通緝之期間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扳手共4 支,連續於:
㈠94年9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旁巷內,以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T 型扳手1 支破壞電門鎖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使用、車牌號碼BKF-255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該機車前於同年月14日正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林泉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放置於上址),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㈡旋即騎乘上揭竊得機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6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92 號、吳慧玲所經營之「大不同美食館」(登記名稱為蒜頭麵食館),以前開附表編號4 所示L 型扳手1 支,毀損店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翻搜財物,並進而竊取收銀檯內之5,949 元(亦即,100 元紙鈔2 張、50元硬幣63枚、10 元 硬幣180 枚、5 元硬幣151 枚、1 元硬幣44枚),得手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據報前來店門口守候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扳手共4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吳慧玲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即告訴人吳慧玲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收據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及附表所示扳手4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扳手4 支,各自之鑽頭或扳手部份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俱屬堅硬,也均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可供兇器使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持之犯本案犯行,是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54 條之罪,且疏未論及二罪間之關係,均尚有未恰,自應予以補充。至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猶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尚嫌過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扳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前於92年10月17日之加重竊盜犯行(下稱前案),與本案2 次犯行之發生時點,在時間上相隔近2 年,差距甚久,犯意顯然個別,是以本案與前案核無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扳手肆支 │├─┬──┬──┬─────────────────┬─────────┤│編│種類│數量│組成、材質與各部分長度(即勘驗結果)│備 註││號│外型│ │ │ │├─┼──┼──┼─────────────────┼─────────┤│01│T 型│壹支│塑膠柄身(外包覆橡膠)與金屬鑽頭組│供事實欄一㈠竊盜犯││ │ │ │成,柄身、鑽頭各長約9 公分 │行所用之物 │├─┼──┼──┼─────────────────┼─────────┤│02│T 型│壹支│塑膠柄身(外包覆橡膠)與金屬鑽頭組│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 │ │ │成,柄身、鑽頭各長約9 、11公分 │之物 │├─┼──┼──┼─────────────────┼─────────┤│03│T 型│壹支│塑膠柄身(外包覆橡膠)與金屬鑽頭組│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 │ │ │成,柄身、鑽頭各長約9 、15.5公分 │之物 │├─┼──┼──┼─────────────────┼─────────┤│04│L 型│壹支│金屬材質,柄身、扳手各長約29、8 公│供事實欄一㈡竊盜犯││ │ │ │分 │行所用之物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