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4號、92年度易字第9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 月、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與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假釋,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 月24日之某時,與乙○○○(另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2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段25地號「光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盛公司)處,共同徒手竊取光盛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之潛盾機用信號線、發電機用電纜線各1 捆(均附有2 個鋁合金接頭)得手。嗣於94年7 月24日21時42分許,乙○○○與丙○○共乘車牌號碼ZNR-41號機車載運此等電線,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與林園鄉○○村○○道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逃逸,經警趨前當場逮捕丙○○,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電纜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甲○○警詢所述,證人甲○○、王深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屬光電公司所有之潛盾機訊號電纜線及發電機電源線2 捆遭竊等語;以及證人王深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查獲被告時,被告係與乙○○○共同騎乘1 部機車,載運2 捆電線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04號、92年度易字第9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 月、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與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假釋,於9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60餘萬元,其危害程度匪淺;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12月間執行完畢,尚未滿1 年即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1 把,據證人甲○○稱:其所屬公司遭竊之財物,並無明顯遭剪過之痕跡等語。足見扣案之破壞剪,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