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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碩垣張金柱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666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梁智偉(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上午1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CM8-805 號、PQJ-567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乙○○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8號巷口之「億得五金倉庫」,推由梁智偉在倉庫大門前把風,由甲○○踰越上開倉庫大門進入該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倉庫鐵籠內之吊車掛勾1 支(價值約新台幣1 千元), 得手再踰越該大門,將吊車掛勾搬運至其機車旁時,因係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到場查獲,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 6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此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上述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

1、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7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 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93年偵字第20714 號、94年撤緩字第89號卷證無訛。

2、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4年7 月25日,始製作94年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署93年偵字第20714 號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同年7 月29日)。而該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6日就以94年撤緩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同一事實起訴(聲請書之公告日期為94年5 月27日)。亦即94年撤緩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係於94年11月15日才繫屬本院,但實際上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就先就同一事實為起訴。

3、況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雖於94年8 月1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同年8 月2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予以揭示。惟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就因另案在押,且迄今仍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可佐,並經核閱94年撤緩字第89號卷無訛。亦即在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以前,被告就已在押而非行蹤不明,且因被告迄今仍在押,而難有見聞前揭大寮鄉公所之揭示公告的機會,自難認為上開公示送達已合法生效(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2 號裁定、92年台抗字152 號裁定、89年台上字第55 75 號判決意旨,應同採此見解)。依卷內所附資料,上開處分書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為重新送達,本院自難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4、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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