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93年度偵字第7480號、94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緣己○○與洪少玲本係鄰居關係,因己○○得知洪少玲之夫逝世後、亟需謀職以維持家中經濟,竟與同居人戊○○(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3 月間某日,由己○○向洪少玲誆稱伊先生「黃炎法」(即戊○○)在調查局工作、可以透過關係代洪少玲安排至公家機關工作云云,使洪少玲誤信為真,遂由己○○居間介紹洪少玲與偽稱「黃炎法」之戊○○認識,復由戊○○繼而向洪少玲誆稱可代為介紹工作、然需要活動費打點云云,致洪少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由己○○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另向友人借貸,而陸續將款項先後交由己○○轉交、或直接交付予戊○○收受,共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90 萬元,其詐騙時間、地點、金額俱如附表所示。嗣因戊○○、己○○前後數次所稱可代為介紹之工作均無著落,洪少玲始知悉受騙。
二、己○○、戊○○二人復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間,獲悉庚○○○因配偶突然猝死一情無法釋懷,欲循司法途徑查明,渠等遂先推由己○○向庚○○○表示其夫「黃呈賢」(即戊○○)任職於調查局,可代為提供協助云云,嗣於91年11月26日由戊○○與庚○○○、丁○○○約定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3 樓之住處商談此事。戊○○抵達該址後,即向庚○○○誆稱其因配偶死亡所領得之60萬元勞工保險金金額過少,其可代為向法務部申請90萬元之補償,惟須先將原本領取之60萬元保險金充作押標金,以便申請更多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現金60萬元交予戊○○,其間己○○亦隨後前往上址與戊○○、庚○○○等人共同商討前開申請賠償之事,己○○並當場向庚○○○表示如果事情辦成、要拿錢出來讓伊蓋房子云云,而與戊○○共同以此誆騙庚○○○。嗣於92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復推由戊○○向庚○○○表示需再交付15萬元給檢察官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於是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15號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戊○○收受,另由戊○○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甲○○、發票日均為92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總計744580元之支票2 紙,供庚○○○作為擔保,嗣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2 紙,經庚○○○遵期提示亦不獲兌現,更未見戊○○、己○○有何代為請領補償金之事宜,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少玲、庚○○○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證人洪少玲(9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32至35頁、第55至58頁、第82至83頁)、庚○○○(93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5 至7 頁、第13至15頁;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9頁)、丁○○○(93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5 至7 頁)及戊○○(93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13至14頁;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63頁;9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81至84頁)等人前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然因渠等並未依法具結,參以前開說明,該等陳述依法即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洪少玲、丁○○○、庚○○○及戊○○等人曾先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又丁○○○(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0頁)、戊○○(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20至23頁、第72至73頁)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作證,是以渠等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猶未於審判程序調查該項證據之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且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證人洪少玲、庚○○○、丁○○○及戊○○之審判外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多次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及於91年11月26日前往丁○○○住處與戊○○、告訴人庚○○○等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戊○○共同詐騙他人;伊對外使用「黃雅雲」之名係因為本名諧音不雅,並非為了要騙人;而「黃炎法」係伊哥哥的名字,伊不可能用來騙人,且伊對戊○○說要介紹工作給洪少玲之過程全不知情,亦未從告訴人洪少玲處收受任何款項;另伊雖有於91 年11 月26日前往丁○○○住處,但並非與戊○○共同詐騙告訴人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洪少玲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誣指被告己○○犯罪,且被告己○○自91年5 月起已經搬家,不可能再向告訴人洪少玲收取任何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件前經戊○○冒用「黃炎法」之名義,以介紹公家機關工作、需要活動費為由,向告訴人洪少玲訛詐款項共計190 萬元;且告訴人洪少玲亦均在被告己○○之陪同下,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另於91年11月26日,被告亦有前往丁○○○住處,而告訴人庚○○○有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洪少玲、庚○○○、丁○○○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洪少玲提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與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共5 份、及取款憑條1 件(參見9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己○○係因本名諧音不雅,遂自民國79年間起對外使用「黃雅雲」之名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告己○○之前夫乙○○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己○○並非刻意使用「黃雅雲」之假名用以詐騙告訴人洪少玲之情,亦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洪少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戊○○以代為謀取公家機關工作之名義向其訛詐款項,復分別由己○○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或另向友人借貸,而陸續將款項交由被告己○○轉交、或直接交付予戊○○收受,共計交付現金19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少玲當庭結證甚詳,並有卷附前開存摺影本可憑。至本件辯護人等雖迭指告訴人洪少玲前後所述不一,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為被告己○○辯護。然本院審酌戊○○先後多次以找工作之名義誆騙告訴人洪少玲,且使用之名目繁多、索取之金額亦屢有差異,而告訴人洪少玲亦須視個人財務狀況而分別自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另向友人借貸,再參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 年,證人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略有罅漏、錯置之情事,此乃人情之常。是縱告訴人洪少玲先後所述關於交付款項之數額、時間、及是否均交由被告己○○轉交予戊○○各情雖略有出入,惟針對其透過被告己○○始認識戊○○、嗣遭戊○○以附表所示手段加以訛騙、及均由被告己○○陪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等節則始終相符。況本院審酌告訴人洪少玲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到庭接受檢、辯雙方實施交互詰問,就其證言內容詳予核實,更提出卷附前開存摺資料當庭加以逐筆核對提領時間、金額,此舉均有助於其回復案發過程之記憶,從而告訴人洪少玲先後陳述之內容雖偶生歧異,然本院衡諸上情,乃認告訴人洪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先前警詢中所述更屬可採。且誠如被告己○○所言,伊以往曾多次載告訴人洪少玲前往辦理日常生活瑣事,於本案發生前亦曾主動介紹洗碗等其他工作予告訴人洪少玲,足見渠等原本交情非惡,故告訴人洪少玲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己○○之理。是以告訴人洪少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向友人借款,均交由被告己○○轉交予戊○○之情,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等雖提出租賃契約1 份,用擬證明被告己○○自91年5 月底起即已搬離與告訴人洪少玲同住之大樓之事實。然本院觀乎該契約所載契約終止日期為91年6 月14日,核與被告己○○所述搬遷時間未盡相符,亦與告訴人洪少玲所證稱被告己○○係於91年7 月份搬家等語相違;且被告己○○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顯見其與告訴人洪少玲並未因搬離該址而斷絕彼此間之往來,是縱告訴人洪少玲所述交付現金之正確地點前後略有出入,仍無礙於本院採認前揭被告己○○確有自告訴人洪少玲處收受款項之事實,故未可徒以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即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次者,告訴人洪少玲乃係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而認識戊○○一節,業據告訴人洪少玲到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故被告己○○理應於介紹雙方認識之際,一併告知對方姓名、稱謂,以便日後往來相稱之用,且告訴人洪少玲苟非透過被告己○○之介紹,實難以直接探知戊○○是否確實任職於調查局,更無從主動得知「黃炎法」事實上果為被告己○○兄長之姓名等情。且佐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與戊○○自84年間起相識成為男女朋友,直至92年初為止,期間雙方更因同居而生有3 名子女之情,亦有卷附被告己○○提出之戶口名簿(9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91頁)1 份可證,是告訴人洪少玲自91年4 月間起既已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而認識戊○○,彼此亦為鄰居關係,日常生活理應時有往來,故被告己○○斷無可能對告訴人洪少玲誤認戊○○之名為「黃炎法」一節全然不知。此外,被告己○○既曾多次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並均由告訴洪少玲主動將款項交由被告己○○轉交予戊○○,兼就被告己○○與戊○○二人同居關係親密、且前述轉交款項次數頻繁等情事觀之,被告己○○理應對戊○○假借為告訴人洪少玲找工作之為由,而向其索取款項等情知之甚稔。職是,被告己○○事前已然知悉戊○○並非「黃炎法」其人、亦未在調查局工作等情事,猶介紹戊○○與告訴人洪少玲相識,復經戊○○迭以要代為找公家機關之工作、但須要支付活動費為由訛詐告訴人洪少玲,再由被告己○○陪同告訴人洪少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並自告訴人洪少玲處收受款項後轉交予戊○○,顯見被告己○○與戊○○二人就詐欺告訴人洪少玲部分,彼此間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被告己○○雖以伊並未予戊○○共同詐騙庚○○○云云置辯。然本件業據證人戊○○前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己○○告訴庚○○○其在調查局工作,其從未向告訴人庚○○○表示在調查局工作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庚○○○、丁○○○亦分別到庭結證稱:被告己○○先向庚○○○表示其夫「黃呈賢」(即戊○○)任職於調查局,可代為提供協助領取保險金,嗣於91年11月26日,由戊○○、庚○○○及丁○○○約定在丁○○○前開住處商談此事,戊○○乃向告訴人庚○○○誆稱可代為申請更高額之補償金,惟須將先前所領得之60萬元保險金充作押標金,以便申請更多款項云云,告訴人庚○○○遂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現金60萬元交予戊○○,其間被告己○○亦抵達該址,過程中被告己○○更主動向告訴人庚○○○表示事情如果辦成要拿錢出來幫忙買房子等語;嗣於92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戊○○向告訴人庚○○○表示需再交付15萬元給檢察官,遂由告訴人庚○○○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15號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戊○○收受,另由戊○○交付前開支票2 紙作為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節綦詳,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件在卷可證(參見警①卷第11頁)。且告訴人庚○○○、證人丁○○○二人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後,所述各情均大抵相符,足見本件被告己○○確於事前向告訴人庚○○○謊稱戊○○在調查局工作、得為其處理賠償金事宜云云,事中更行參與戊○○施用詐術之過程,從而其與戊○○彼此間就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此外,本件固據證人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然本院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己○○乃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更共同育有三子,彼此關係親密非常,是證人戊○○所為證言不免或有偏頗、迴護被告己○○之虞。且參以證人戊○○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庚○○○將錢在丁○○○住處交給伊後,伊隨即將錢收入袋內,被告己○○方才趕到云云,亦核與告訴人庚○○○、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明顯不符,故證人戊○○所述既與事實有悖,當未足以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己○○與戊○○共同以不實事項匡騙告訴人洪少玲、庚○○○,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渠等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己○○與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合計訛詐款項265 萬元,數額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猶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喜」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喜」,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係屬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甲○○本人並無大量使用支票之需要,其亦無能力在短期內支付鉅額票款,竟與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阿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 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向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三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帳戶,待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旋將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以不詳代價出售給「阿喜」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而將前開空白支票以每張4 千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阿喜」販售予戊○○等不特定人,並依購買者之意願,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蓋用被告甲○○印章之支票,或將已蓋妥被告甲○○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購買者,並授權購買者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已查知之二支票帳戶支票使用情形。嗣因戊○○連續持其所購得之空頭支票,分別詐欺告訴人洪少玲、庚○○○等人之案件曝光後,始循線查出被告甲○○前開3 個支票帳戶,自92年2 月26日起,迄92 年9月30日止,其所申請之支票全部退票張數為148 張,全部退票總金額竟高達00000000元。至丙○○部分,則有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空白支票退票情形,全部退票張數為205 張,全部退票總金額高達00000000元。因認被告甲○○與戊○○、丙○○及「阿喜」所組成之販賣空頭支票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遂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之空頭支票、被告甲○○留存在高雄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2紙、「存戶資料」影本資料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4紙(被告甲○○部分6 紙、丙○○部分8 紙)、及戊○○於93年6 月11日偵訊時所庭呈其向甲○○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之支票正本1 紙暨電話錄音譯文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分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及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等銀行支票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阿喜」,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均係交予伊岳父丙○○使用,伊並不知道會遭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於91年7 月16日分別開立上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之支票帳戶,另於不詳時、日開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支票帳戶等情,有卷附被告甲○○高雄銀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93年度偵字第74 80 號卷第64、65頁)、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93年4 月6 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93000177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印鑑卡與存戶資料(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第85、86頁)各1 件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戊○○曾向「阿喜」購買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支票4 、5 張,且被告甲○○之上開支票均自92年3 月間起即發生大量退票情事一節,另經證人戊○○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73頁),且有卷附該等支票帳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6 紙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戊○○前於偵查中固提出其向「阿喜」所購買之支票正本1 紙暨電話錄音譯文1 份等為其論據。惟參以證人戊○○另因使用前開空頭支票而涉有詐欺罪嫌,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其為試圖規避刑責,不免或有任意指述他人、期能卸免已身責任之可能,故證人戊○○所言要非全然可採。再本院觀乎上開證人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蔡泉昌」,核與被告甲○○不生任何關連;至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雖有提及被告甲○○參與販賣空頭支票一事,然此一文件既未經證人戊○○提出錄音原本以資核對,亦未由檢察官依法予以勘驗核實,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當不得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雖結證稱「阿喜」出售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事、被告甲○○均知情等語,但證人戊○○亦結證稱其係向「阿喜」購買支票,並由「阿喜」夫妻交付支票等情,是證人戊○○證述被告甲○○知情一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另被告甲○○辯稱其請領前開帳戶支票後即交予其岳父丙○○使用、並不知丙○○如何使用等語,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與一位姓謝、綽號「龍伯」之人合夥經營空調生意,被告甲○○只是幫忙搬貨與整理器材,並未對外接洽生意,其要被告甲○○來幫忙,「龍伯」即提議使用被告甲○○名義來請領支票使用,且支票請領後即由「龍伯」將支票、印章拿走,嗣於被告甲○○請領支票後1 、2 個月,「龍伯」就將錢及支票拿走跑掉等語綦詳,顯見被告甲○○實因與岳父丙○○一同工作,乃基於丙○○之請託,方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請領支票帳戶供丙○○使用,此一情況核與一般人提供之人頭支票帳戶、任意交予不詳第三人簽發使用而從中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未可一概而論。是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其所交付予丙○○之前開支票帳戶將遭「阿喜」等人任意出售予他人非法使用之情事,要非無疑。
㈣次者,被告除與丙○○二人係翁婿關係外,要與戊○○、「阿喜」等人均素不相識。又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7 月16日被告甲○○申請開立後,直至92年3 月間起,方始有大量且集中退票之不正常往來情形,期間相隔將近半年,從而被告甲○○於交付前開支票帳戶予丙○○使用之初,客觀上亦顯難預知爾後將遭人不當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徒以前開支票帳戶果有事後大量退票之情事,率爾推認被告甲○○於交付支票帳戶之際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㈤再衡諸常情,一般詐騙者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際,多會試圖隱匿自己真實身份,避免遭人發覺而須面臨刑事訴追責任。苟被告甲○○與「阿喜」彼此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甲○○竟同意大量使用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他人施詐,使自己身份曝光,進而遭受刑事追訴及被害人求償,反之「阿喜」則隱匿不明,實顯與常情有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甲○○提供支票予「阿喜」使用得以從中獲致任何利益,亦無從佐證被告甲○○與證人戊○○、丙○○及「阿喜」彼此間果有共同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得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果與丙○○、戊○○及「阿喜」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甲○○前開所辯之詞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誆騙名義、戊○○與己○○共同詐騙洪少玲錢財之行為分擔│ ├──┼────────────────────────────────┤ │ │戊○○於91年4 月22日,向洪少玲誆稱可代介紹環境保護局清潔員工作,│ │ │但需要活動費30萬元,使洪少玲信以為真,乃由己○○騎車搭載洪少玲,│ │ │共同前往鳳山新富郵局提領30萬元,由己○○轉交給戊○○。嗣於91年4 │ │ ⑴ │月29日,戊○○改稱活動費要60萬元才夠,故由己○○陪同洪少玲,又至│ │ │鳳山新富郵局、鳳山安泰銀行(以高雄銀行提款卡提領)、臺灣銀行,各│ │ │提領6 萬元、5 萬元、14萬元,合計25五萬元交給戊○○。另不足額五萬│ │ │元部分,則於91年5 月30日,由己○○陪同洪少玲至臺灣銀行提領5 萬元│ │ │,交由己○○轉交予戊○○。 │ ├──┼────────────────────────────────┤ │ │因前稱環保局工作並無著落,戊○○遂於91年6 月19日,又改稱已找到交│ │ │通局工作,擔任路邊收費員,工作較輕鬆,欲換此工作,先前交付之活動│ │ ⑵ │費60萬還不夠,需再交付活動費20萬元。洪少玲誤信為真,又在己○○陪│ │ │同下,於91年6 月19日,至臺灣銀行提領20萬元,交由己○○轉交予陳南│ │ │雄。 │ ├──┼────────────────────────────────┤ │ │嗣因前稱路邊收費員工作尚無著落,戊○○於91年8 月23日,又改稱可代│ │ ⑶ │介紹至國稅局工作,該工作待遇更佳,但需再交付活動費35萬元,洪少玲│ │ │誤信為真,又在己○○陪同下,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另向友│ │ │人借貸10萬元,共將活動費35萬元交由己○○轉交予戊○○。 │ ├──┼────────────────────────────────┤ │ │戊○○於91年12月20日,又誆稱已找到鳳山市青年國中護士工作,人情關│ │ │說活動費需105 萬元,但洪少玲只要交付活動費62萬元即可(另謊稱其餘│ │ │43萬元,從戊○○前向洪少玲借貸之款項中扣除)洪少玲誤信為真,在黃│ │ │小珠陪同下至安泰銀行提領22萬5 千元(其中5 千元留為己用),另向友│ │ ⑷ │人借貸40萬元,而將活動費62萬元交由己○○轉交予戊○○。詎於92 年1│ │ │月25日,戊○○又藉口要保證金5 萬元,於92年2 月25五日又要押金8 萬│ │ │元,洪少玲為求謀取學校護士工作,乃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予│ │ │戊○○。此部分合計交付戊○○7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