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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秀燕林揚奇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6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18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涉嫌贓物案件,為警於94年8 月7 日13時3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街與應安街口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毒品前科,然並無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應係遭人冒名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於94年8 月7 日13時3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街與應安街口,因涉嫌贓物案件而為警查獲自稱「甲○○」之人,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所按捺之十指指紋卡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郭曉嵐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5751號函附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是當日為警查獲而於前揭派出所應訊、製作筆錄並按捺指紋之人,顯非被告洵堪認定,則檢察官上開所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證,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既非當初為警查獲之人,因認其無上訴權,其上訴為不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云云。固非無見,然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學說上向有意思說、表示說及行動說等標準,實務上關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甲○○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傳喚到庭(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55號卷),而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偵查對象之認知,乃依附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及其年籍為被告而起訴,此部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30日雄檢博張94毒偵8555字第022500號函附卷可佐,故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甲○○,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其人,原審復依據卷證資料,亦未經傳喚即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予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亦係針對甲○○本人,甲○○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綜合前述,無論係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判斷標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為甲○○,而非自稱「甲○○」之「郭曉嵐」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訴人所認實有誤解;尚且,本院為適用第二審程序之簡上案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所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即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甲○○,甲○○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甲○○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甲○○犯罪,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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