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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立民」之署押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追緝,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1日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後至94年8 月7 日前某日,持不知情友人張立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1 枚交予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偽造貼有甲○○照片、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張立民」之國民身分證1枚後交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立民。甲○○取得上開「張立民」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因涉嫌贓物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街與應安街口處查驗身分時,甲○○為規避刑責,自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起至晚上11時40分許止,先後經警帶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及內勤檢察官表明其為「張立民」而應訊,接續提出上開偽造之「張立民」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且冒用「張立民」之名接受員警舉發及應訊,接續如附表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張立民」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於附表編號2 之逮捕通知書、附表編號6 ⑵之夜間詢問同意之受詢問人處接續偽簽「張立民」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藉此表示「張立民」本人同意及收受之意,旋即將上開文書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張立民及司法機關對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因甲○○另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張立民為被告身分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張立民本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循線查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張立民本人於95年4 月7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 月23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5481號函及函附指紋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5751號函鑑定書及函附指紋卡及如附表所示之之文件各1 份、偽造「張立民」之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1 紙、張立民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 紙、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26日鳳一戶字第0960003463號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判決意旨號參照);而夜間詢問同意書,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而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乃係針對交通違規人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之情形,與本案並非相同,附此敘明);此外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 外)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文書,亦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立民」之署押,冒用其名為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

五、復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張立民」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印文。又參諸張立民本人之身分證於93、94年間未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26日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向不知情之張立民取得身分證影本後,拿照片去偽造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於94年8 月7日所提出之「張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立民本人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補發日期雖相同,惟補發單位不同,被告所提出之「張立民」身分證影本為「(南市)」,張立民本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高縣)」,有各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高縣仁警刑移字第823 號警詢卷第17頁、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卷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94年8 月7 日所提出之「張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張立民」之身分證部分僅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於權利告知書尚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亦有誤會,惟該部分,被告亦係偽造「張立民」之署押,係犯偽造署押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先後於附表編號2 、6 ⑵之偽造逮捕通知書2 份、夜間詢問同意筆錄,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亦有誤會。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張立民」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被告上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處刑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遭通緝及施用毒品、贓物等犯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偵訊,實無可取,陷被冒名之張立民因此遭受無謂追訴,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其於本案偵查中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立民」署押33枚(含簽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張立民」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經被告到庭供稱:伊將「張立民」之國民身分證放在租屋處,因另案執行後,屋主已將屋內東西清光了等語,是該國民身分證既以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文      件│欄        位│偽造│偽造指│
 │    │        │          │或文書之性質│署名│紋捺印│
 ├──┼────┼─────┼──────┼──┼───┤
 │ 1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⑴結果欄    │1枚 │1枚   │
 │    │日13時35│警察局仁武│⑵受執行人欄│1枚 │1枚   │
 │    │分至40分│分局扣押筆│⑶扣押物品目│1枚 │1枚   │
 │    │許      │錄        │  錄表      │    │      │
 ├──┼────┼─────┼──────┼──┼───┤
 │ 2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⑴通知本人之│1枚 │1枚   │
 │    │日15時45│警察局仁武│ 被通知人簽│    │      │
 │    │分許    │分局逮捕通│ 名捺印欄  │    │      │
 │    │        │知書      │⑵通知家屬之│1枚 │1枚   │
 │    │        │          │ 被通知人姓│    │      │
 │    │        │          │ 名欄      │    │      │
 ├──┼────┼─────┼──────┼──┼───┤
 │ 3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
 │    │日15時55│警察局仁武│            │    │      │
 │    │分許    │分局大華派│            │    │      │
 │    │        │出所權利告│            │    │      │
 │    │        │知通知書  │            │    │      │
 ├──┼────┼─────┼──────┼──┼───┤
 │ 4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⑴受詢問人欄│2枚 │2枚   │
 │    │日15時55│警察局仁武│⑵騎縫處    │0枚 │4枚   │
 │    │分許至同│分局大華派│            │    │      │
 │    │日16時30│出所汽車竊│            │    │      │
 │    │分止    │盜案之警詢│            │    │      │
 │    │        │筆錄      │            │    │      │
 ├──┼────┼─────┼──────┼──┼───┤
 │ 5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⑴嫌疑人簽名│1枚 │1枚   │
 │    │日18時30│警察局仁武│  欄        │    │      │
 │    │分許    │分局大華所│⑵嫌疑人捺印│    │      │
 │    │        │偵辦毒品案│  欄        │    │      │
 │    │        │件尿液採證│            │    │      │
 │    │        │檢驗對照表│            │    │      │
 ├──┼────┼─────┼──────┼──┼───┤
 │ 6  │94年8月7│高雄縣政府│⑴受詢問人欄│2枚 │2枚   │
 │    │日19時20│警察局仁武│⑵夜間詢問同│1枚 │1枚   │
 │    │分許至同│分局大華派│  意人簽名欄│    │      │
 │    │日19時45│出所毒品案│⑶騎縫處    │0枚 │4枚   │
 │    │分止    │之警詢筆錄│            │    │      │
 ├──┼────┼─────┼──────┼──┼───┤
 │ 7  │94年8月7│本署內勤檢│受訊問人欄  │1枚 │0枚   │
 │    │日20時59│察官偵訊筆│            │    │      │
 │    │分許至同│          │            │    │      │
 │    │日23時40│          │            │    │      │
 │    │分止    │          │            │    │      │
 ├──┴────┴─────┴──────┴──┴───┤
 │                                   合計   13枚  2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