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乙○○ 男 44歲(民國50年1月2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9 月8日93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在訴訟主義之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因此法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應與起訴之對象與範圍一致。法院審判之對象若超過起訴之範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係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因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國家之刑罰權,係針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既然未經起訴而非起訴之對象與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固有記載上訴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僅於「犯罪事實」欄,對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未記載隻字片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項下,亦未論及上訴人所為,究係涉犯何罪,是綜合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全部記載意旨觀之,上訴人應非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係誤繕所致,此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郭嘉雄‧‧‧持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因認「郭嘉雄」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及「所犯法條」項下,分別記載「郭嘉雄」之自白及「郭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但「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郭嘉雄」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足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將「郭嘉雄」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誤繕為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及被告張寶月、陳湘涵、劉旺明、吳幸儒、沈雅晴、林玉柱等7 人,均否認賭博犯行,而本件現場之賭資亦無法清楚分辨係何人所下注,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等7 人身處賭局現場,即遽認上訴人等7 人有為賭博犯行為由,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犯行,既已不起訴處分,應無對於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是本案不論係依表示說或主觀說,均可認定上訴人並非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屬無疑。
三、依前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僅及於被告紀文釧、洪家彬、張志堅、甲○○、蘇慶坤、陳清文、顏照文、徐袁廷、吳天樊、廖敏男、施紹崑、蕭建中、王仁傑、曾慶瑞、陳建宇、「郭嘉雄」、張翔凱、賴先後、陳俊祥、周嘉文、王子萌、陳領、謝仁芳、邱俊雄、林惶書、翟國輝、沃國君、吳利炳英、陳德煙、黃子仁、鄭國平等31人,而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未查,對於被告「郭嘉雄」是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部分,未為裁判之諭知,而對於未經起訴之上訴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顯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