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265、19427 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3年7 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福德路口,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金額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3年7 月22日16時10分許,乙○○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撥打之電話,該男子向乙○○表示因為其弟張家豪替朋友作保,借款人未出面,張家豪目前在他手上,須代為支付貸款金額及利息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將新台幣(下同)18,000元、60,000元及17,000元,共計95,000元(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80,000元)匯至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經查證始發現張家豪並無因作保遭限制自由之情形。

㈡93年7 月22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7 月22日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金額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3年7 月26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金鐘,向楊金鐘表示其子替同學向地下錢莊借錢作保,目前人在他手上,楊金鐘須代為處理等語,楊金鐘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200,000 元、100,000 元分別匯入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張清慶(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高雄小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金鐘匯款後,經查證發覺其子並無替人作保遭限制自由之情形,於當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日(27日)通知安泰銀行將丙○○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孫楊寶珠,向孫楊寶珠表示其孫子孫誌繁替朋友作保,該朋友已經跑掉,孫誌繁被抓走,若未匯款要對孫誌繁不利等語,使孫楊寶珠心生畏懼,孫楊寶珠遂於同日先後以孫楊寶珠、莊寶珠、羅寶珠之名義分別匯出100,000 元、50,000元、48,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50,000元本欲匯入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安泰銀行收到該筆匯款後並未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內,反而退回原匯出行(高雄高松郵局),上開不詳男子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嗣孫楊寶珠經查證始發現孫誌繁並無因作保遭到限制自由之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是於93年7 月17日11時許、同年月22日開戶後某日先後借給朋友甲○○(原名石三郎)使用,甲○○沒有說要作何使用,只說他要用,且說若有錢進來可以幫助伊,但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甲○○拿帳戶去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楊金鐘、孫楊寶珠分別於93年7 月22日、26日及28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將95,000元、200,000 元、5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帳戶內,其中因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已於93年7 月27日設定為警示帳戶,孫楊寶珠所匯之款項50,000元即未進入該安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楊金鐘、孫楊寶珠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安泰銀行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紀錄查詢表、楊金鐘匯款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孫楊寶珠(以莊寶珠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94年11月2 日安前作字第09460664號函(內容為因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於93年7月27日經警通知設定為警示帳戶,故翌日由「莊寶珠」匯款至上開帳戶之50,000元已退回原匯出行即高雄高松郵局)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借給朋友甲○○使用云云,惟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丙○○,因為丙○○以前住在五塊厝,伊看過他,後來二人又在看守所、路上碰過面、聊天,很少在一起,伊未向丙○○借帳戶,是因為伊知道有個真實姓名不詳的人在收購存摺,就向丙○○說如果沒錢可以把存摺交給那個人用,以此方式借錢,並帶丙○○去見該人,丙○○是把存摺交給那個人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93年7 月26日經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當日開戶之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開戶印章1 枚、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客戶密碼通知書1 份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同時亦辯稱該等物品是證人甲○○拜託其開戶後要借給甲○○使用的,甲○○沒有說要給錢云云。則被告與證人甲○○既然很少往來,若非交付帳戶時有取得一定之代價,衡情被告不會連續至多家銀行開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證人甲○○所證與被告所述相較之下,以證人甲○○所為證言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先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疑。

㈢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幫助犯。又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孫楊寶珠部分,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已著手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安泰銀行並未將該筆匯款50,000元轉入該帳戶內,前開不詳男子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楊金鐘、孫楊寶珠均係因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告知有親人因作保被抓,要求代為支付借款及利息,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若未匯款,對方會對被抓的親人不利,始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該不詳人士之恐嚇行為固含有詐欺性質(被害人之親人事實上並未因作保遭限制自由),惟被害人既係因遭到威嚇,心生畏懼而匯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不詳人士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應成立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幫助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人士向乙○○表示其弟弟因替人作保,目前人在他們手中,須代為支付借款金額,致乙○○因而匯款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2 次對被害人楊金鐘、孫楊寶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於93年7 月17日11時許及93年7 月22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先後2 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復於上開時、地有事實㈡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且將被告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被告關於事實㈡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併予審理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