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2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所載:「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間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等語。
二、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春美佯稱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新台幣5萬元入被告前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