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74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6 日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嗣於92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15日20時許起,至94年3 月7 日某時止,以每日平均1 次,在高雄市○○區○○路77號「雪梨汽車旅館」239 室或高雄市○○區○○路3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3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7號「雪梨汽車旅館」239 室查獲;㈡94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2 巷1 號12樓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㈢94年3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57之3 號,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其分別於93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94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94年3 月12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 月4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3毒偵7872號卷第20頁)、94年3 月1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04712號卷)、94年3 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稽。㈢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點係自93年12月15日晚上11時40分(查獲時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並未提出所認定溯24小時之依據,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4000 3199 號函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之意旨,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6 日因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嗣於92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2743、2855號既與起訴之93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