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4時9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記載「並扣得乙○○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㈢證據部分補充「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