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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扣案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扣得甲○○所有T 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T 型扳手為鐵條磨尖可握於手中,足以殺傷人體,乃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誤。是核被告前開以T 型扳手竊取機車及破壞汽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被告用以竊取財物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鑰匙一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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