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7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1月2 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瀅淨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瀅淨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11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7年1 月2 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王瀅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欲用錢購買毒品,竟以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偽以見面交談之方式,詐騙他人之手機以變賣得款花用,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王瀅淨之犯罪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