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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夥同陳信志(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甲○○與陳信志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需款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信志提議」。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明知利用男性對於女性疏於備之心態」補充為「明知利用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不詳網站某處聊天室」補充為「至「高雄網友」網站之聊天室」。

㈣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不等價格」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至九千元之不等價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信志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十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欲用錢購買毒品,竟以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偽以見面交談之方式,詐騙他人之手機以變賣得款花用,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年僅十九歲,智識甚淺,因交友不當而犯本件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事電子加工作業員之正當工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佩 蓉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