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18、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騎乘不知情之許金綿所有之車牌號碼VZC—181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前揭二次竊盜犯行,並辯稱該等物品係被害人張統洲、蔣許雪承諾給與等語,然上揭物品確係被告所竊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統洲、蔣許雪於偵訊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為圖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8月20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於該案件尚未執行之時(此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再次竊取他人之物,且於犯後砌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且被害人張統洲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