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甲○○」之記載下,應補充記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事後已將竊得之物交還給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