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另考量可查得之被害人數現僅一人及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三千伍佰零六元,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