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夥同陳信志(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甲○○與陳信志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需款購買毒品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信志提議」。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明知利用男性對於女性疏於備之心態」補充為「明知利用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不詳網站某處聊天室」補充為「至「高雄網友」網站之聊天室」。
㈣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不等價格」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至九千元之不等價格」。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信志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十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欲用錢購買毒品,竟以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偽以見面交談之方式,詐騙他人之手機以變賣得款花用,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年僅十九歲,智識甚淺,因交友不當而犯本件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事電子加工作業員之正當工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