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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0日出所,並於93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為警採尿時之94年5 月1 日5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30日20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9 月1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12月8 日16 時20 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 之1 號住處及其他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4年5 月1 日3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盤查查獲;⑵於同年9 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盤查查獲;⑶於同年12月8 日13時30分許,另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8號前查獲;且均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 月1 日5 時50分許、94年9 月17日15時30分許、94年12月8 日16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 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5 月9 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9 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94年12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張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㈢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 月1 日5 時50分許、94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94年12月8 日16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 之1 號住處及高雄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0日出所,並於93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者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為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因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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