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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漁線黏貼卡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於87年1 月15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 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8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甲○○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所竊金錢僅700 元,數額非鉅,且經及時發現查獲,損害幸未擴大及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漁線黏貼卡片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3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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