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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第三六○一號、第三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海洛因參袋(分置於參氣球囊袋中,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個、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經付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開水中稀釋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將藏有海洛因三袋(分置於三氣球囊中,驗餘淨重共零點四六公克)之藍色白條紋褲子攜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臺灣臺北看守所探視李承孟時,為該所人員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預藏之海洛因三袋;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二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扣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個及鏟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及前開毒品以及施用毒品器具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被告前開不構成累犯之犯罪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煙毒行為刑度乃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復次,本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審判中案件,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依觀察勒戒結果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甲○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用期適法。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袋(分置於三氣球囊袋中,經鑑驗無訛,驗餘淨重共零點四六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憑)、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無訛,驗後淨重共二點三八公克,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其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另為無益之諭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之一號七樓之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起獲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吸管鏟子一支,因認與已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海洛因為不同級別之毒品,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犯罪名亦不相同,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犯行間不能成立連續犯,亦乏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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