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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3 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87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里○○路16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9 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復於同年10月11日14時3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口經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9日編號A00000000 、94年10月24日編號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3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被告持有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3 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87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94年10月11日14時3 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與起訴事實(被告於94年8 月8 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述併案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係毒品,包裝重0.25公克因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69號)另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中並未供承其於94年10月初某日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退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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