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2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87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3 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7 日,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66 號前,因另案竊盜被通緝而為警緝獲,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前於86年、87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及本院87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3 年4 月、8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1 年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7 日,於92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不知記取教訓以資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次,並有悔改決心,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