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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3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85年8 月3 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4年7 月7 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另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20日,以上各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1 月3 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89年4 月3 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再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另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以上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7年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免刑,同年6 月23日確定;第2 次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60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族西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 公克,應予更正)予員警,並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有該公司94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附於94年毒偵字第1433號卷,第53頁);而被告自承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而為警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淨重為0.12公克,內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於94年11月22日出具之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獲釋,嗣於91 年8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4年7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乘坐友人張玉勳所駕駛之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員警乙○○攔停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將上衣口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出,被告交出毒品前,員警僅懷疑被告身上有違禁物,但尚未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且員警當時並無搜索票得搜索被告身體,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1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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