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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八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行殘刑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假釋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保安宮對面公園內及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五巷六0號五樓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承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通知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之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政佑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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