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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87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61、3001、3386、56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餘重叁仟陸佰玖拾叁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肆佰柒拾肆點肆肆公克)、電子秤壹台、呼叫器壹個、鋁箔紙叁捲、夾鏈袋壹大包(內有壹佰個小夾鏈袋),新台幣拾壹萬元,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支票一紙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後餘重叁仟陸佰玖拾叁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肆佰柒拾肆點肆肆公克)、電子秤壹台、呼叫器壹個、鋁箔紙叁捲、夾鏈袋壹大包(內有壹佰個小夾鏈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陳水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甲○○之表弟。陳水文於民國84年6 、7 月間與滯留大陸之黃天亮(綽號「白目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取得聯繫,黃天亮告以有意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返台販賣;陳水文再將上情告知乙○○及甲○○2 人。乙○○、甲○○、陳水文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輸入及販賣,乃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自大陸地區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台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水文、甲○○2 人出面,以電話與黃天亮商議甲基安非他命進貨之價錢,達成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協議,陳水文、甲○○、乙○○並同時允諾為黃天亮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以交予黃天亮之同夥人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協定;乙○○等3 人因而與黃天亮、綽號「阿全」之人復基於共同為黃天亮自大陸地區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交予綽號「阿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甲○○、陳水文共同出資匯予黃天亮指定之台灣金融機關帳戶,黃天亮並透過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者居間聯絡,甲○○、乙○○及陳水文3 人再利用漁船至中國大陸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返台販賣,及同時為黃天亮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返台交予綽號「阿全」之人,並向不知情之陳臣在借用屏東縣新園鄉○○路56之1 號食品加工廠架設SSB (短波單邊帶無線電話),每日固定7 時許及17時30分許,以固定頻道與乙○○所有之「見福財號」漁船保持聯繫。嗣即:
㈠於84年9 月底,乙○○與陳水文基於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澎湖七美之中華民國籍「見福財號」漁船,偕同陳水文自澎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發,共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福建省韶安漁港,入港後陳水文即上岸與黃天亮接觸,乙○○則在港區內等候1 星期後,將船開至大陸東山島外海等候,黃天亮則乘另艘大陸漁船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前來與「見福財號」漁船完成接駁;於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乙○○、陳水文將載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之「見福財號」漁船,自中國大陸駛返高雄縣中芸港附近外海,再以竹筏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雙園大橋下河堤邊,由黃天亮透過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走私成功後取走其自有之1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陳水文則將販入即剩餘之5.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用機車載至屏東縣新園鄉○○路299 之31號甲○○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乙○○則將漁船駛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停泊。
㈡於85年2 月初,乙○○單獨駕駛前開「見福財號」漁船,自澎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發,未經許可進入大陸東山島沿海,再自黃天亮所駕駛之另艘漁船上接駁得甲基安非他命22公斤,逕自駛回屏東縣東港外海,由陳水文再以竹筏接運至雙園大橋堤防邊,而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者取走其中之約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水文則將販入即其餘約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用機車載至甲○○上述魚塭屋內藏置。
㈢乙○○、甲○○、陳水文3 人於取得前開2 次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基於非法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77 號附近、雙園大橋下、不詳郵局、連勝保齡球館等地,將前開每公斤9 萬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32萬元至40萬元,或每兩2 萬5 千元不等之價格,由陳水文、甲○○負責批售,先後分批非法販賣對象計有林美華、江裕隆(於85年1 月及2 月共2 次)、葉峻成(綽號小葉)及綽號「明華」(於85年3 月初由陳水文出售,得款40萬元)等人,共有多次;嗣迄85年3 月中旬,陳水文與甲○○因故合作關係鬧僵,甲○○、乙○○夫婦乃與陳水文拆夥,甲○○、乙○○夫婦分得販賣所得其中80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約7 公斤,陳水文亦分得80萬元及2.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分3 次單獨販賣予江裕隆),甲○○、乙○○夫婦即將所分得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其住處附近草叢內及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邊某處藏匿以防查緝,甲○○、乙○○則與其他買主聯絡,視需求量再至上述藏置處取貨。
㈣甲○○於85年3 月下旬某日,由基於幫助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意思之陳臣在開車載甲○○攜帶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苗栗交流道下,由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以32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綽號「阿寬」之不姓名成年男子;於85年3 月27日,陳臣在再開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替甲○○載送綽號「阿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東港郵局,由甲○○將0.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19萬元價格,非法販賣予「阿群」。
㈤乙○○、甲○○2 人於85年4 月間,又向黃天亮以9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並由甲○○匯款予黃天亮,預定於85年5 月間,由乙○○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該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夾帶黃天亮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返台。嗣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得悉上情,於85年4 月29日19時,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61 之1 號查獲陳臣在;於屏東縣新園鄉○○路577 號查獲甲○○(嗣於85年5 月15日獲交保在外),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用之鋁箔紙2 捲,並於上述藏匿處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1包重約3,693.75公克(驗後重3,693.71公克),及與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之白色透明塊狀物1 袋、白色透明粉末1 包;嗣於85年5 月2 日,乙○○單獨駕駛「見福財」號漁船欲至大陸進行接駁上開所接洽販入及夾帶欲走私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90公斤,迄同日18時30分許,乙○○因「見福財號」漁船機件故障,及甲○○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收押而無人與黃天亮取得聯絡,乃中途駕船折返東港,其上開同年4 月間所計劃販入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出售圖利之行為,因而未遂,且於返回其住處時為專案小組查獲。
二、乙○○於85年6 月27日交保後,單獨秉承上述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85年8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連勝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開走私來台經其夫妻二人藏匿未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37.7公克予陳建全1 次;又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用其所有之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在上開連勝保齡球館,以18 萬5千元(其中10萬元以支票支付)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440 餘公克)予陳建全,供陳建全販賣之用(詳如後述),乙○○取得上開18萬5 千元後,隨即騎乘車牌OJL-751 號重型機車返家取貨,再擬至上述保齡球館欲交貨時,為警(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攔截查獲,並在機車上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並循線於乙○○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約40公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在上開機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及乙○○夫婦所有供販賣犯行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秤1 台、呼叫器1 個、鋁箔紙1 捲、空夾鏈袋1 大包(內有小夾鏈袋100 個)、及乙○○單獨販賣所得面額1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支票1 張、2 次販賣所得現金11萬元。
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高雄市刑大偵二隊六分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海巡部屏東情報組所組之專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及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第一次與陳水文未經許可駕船赴大陸沿海,惟否認係事先知情欲赴大陸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回台,並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第一次原是去捕魚,船被陳水文開到大陸沿海,並接駁甲基安非他命上船,伊才知情,出於無奈,始載回台灣,第二次伊一人駕船出海釣魚,並未到大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回台,伊亦未販賣,伊在船上及家中找到陳水文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持以欲送陳建全吸用,並非販賣,所查扣之物亦係陳水文所有。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陳水文到大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回台販賣,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陳水文、林美華、陳臣在、陳建全、林朝勇及被告乙○○、甲○○彼此間之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在本院前審中坦承前開2 次駕駛其所有之船隻前往大陸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進入台灣,滙款交付價金後準備駕船再行接駁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因故中途放棄及由其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全。被告甲○○亦坦承與陳水文鬧翻後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卷第154 至156 頁)。
㈢被告乙○○、甲○○夥同陳水文以每公斤9 萬元之價錢,向在中國大陸之黃天亮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夥同陳水文或單獨駕駛其所有之船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連同黃天亮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台販賣牟利。其後又於85年4 月間,先由甲○○匯款予黃天亮,再預定於85年5 月間,由乙○○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同時夾帶黃天亮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甲○○及共犯陳水文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其中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有於84年10月間及85年2 月間2 次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販賣。我是以每公斤9 萬元之價錢向大陸黃天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台灣販賣之價格從每公斤32萬至40萬元不等,是由我先生乙○○與陳水文駕漁船至大陸載運,第2 次則由乙○○一人至大陸,2 次均由陳水文接駁上岸... ,我們預定於85年5 月間,由乙○○駕船至大陸載運9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公斤由我所訂購,另80公斤是黃天亮的,我已經將90萬元匯給黃天亮」(見85年偵字2861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與其上開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被告梁開開都於警訊時供稱:「於84年間,陳水文即邀我及內人甲○○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販售... ,共走私安毒得逞2 次;第一次於84年9月底,由我及陳水文從七美漁港開『見福財』漁船直駛大陸福建詔安港,停留約7 天,期間陳水文上岸找黃天亮安排運毒事宜,我留在港區,一星期後陳水文上船叫我將船開至東山港外海,黃天亮乘另艘大陸船將安毒約18公斤搬至我船上,即直駛中芸港,入港前陳水文在港外偏僻處跳船帶走該批安毒。第2 次於85年2 月初由我駕『見福財』漁船直駛東山港外海,由黃天亮之船上接駁20餘公斤安毒,並直駛東港外海,再由陳水文駕竹筏前往接駁載走... 共走私得逞2 次,今計劃第3 次運毒尚未完成... 。安毒均先藏放在福德路299 號之31我所承租之魚池,再伺機移置掩埋於五房海邊隄防邊,欲出售時再前往挖取... ,陳水文在85年3 月中旬與我們意見不合拆夥,拆夥時如何分法我不清楚,全部由甲○○與他處理... 。這次出港(指第3 次)準備前往福建東山港外海與黃天亮會合,接運90公斤安毒入境,其中80公斤為黃天亮託運,餘10公斤我所購,我太太已先匯90萬元予黃天亮」等語(見85年偵3001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見85年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與上開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共犯陳水文於警訊時供稱:「我於84年10月間晚上,至屏東雙園大橋下,接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其中12.5公斤由『阿全』之男子載走,其餘5.5 公斤則以機車載至屏東縣新園鄉○○路299 之31號甲○○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 於85年2 月間,以同一方法在雙園大橋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2公斤,其中約10公斤由『阿全』之男子載走,其餘約12公斤則載至漁塭藏放。... 我和甲○○的安毒載至魚塭,由我和甲○○找買主出貨,販賣款項由甲○○掌管」等語(見8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被告乙○○、甲○○上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與共犯陳水文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甲○○上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彼等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乙○○、甲○○、陳水文上揭共同向黃天亮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私運入台販賣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綽號『阿群』、『美華』... 『小葉』,交易地點大多在保齡球館、雙園大橋下、郵局,或是在我家附近」(見警卷㈠第11頁正面)、「警方所提之葉峻成、黃林美華口卡經我指認,就是我所說的『小葉』、『美華』。」(見警卷㈠第13頁)、「陳水文販賣予何人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陳水文曾於85年3 月初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明華』之男子,共得40萬元... 。我曾於85年3 月下旬,由陳臣在開車載我至苗栗交流道下,以1 公斤32萬元之價錢賣予『阿寬』者,85年3 月27日囑陳臣在至小港機場載『阿群』者至東港郵局後,以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阿群』,所得19萬元整」(見警卷㈠第15頁背面)等語。共犯陳水文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甲○○的安毒載至魚塭,由我和甲○○找買主出貨,販賣款項由甲○○掌管」(見警卷㈠第6 頁正面);「江裕隆共向我購買安非命4 公斤半,第1 次85年1 月底購買1 公斤32萬元,第2 次同年2 月初再購買32萬元(以上2 次均係陳水文與甲○○拆夥前共同販賣期間所賣出)」(見8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39頁背面)。「我於85年3 月中旬因與甲○○拆夥,當時結算販毒所得160 萬元,各分得80萬元及2 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將該2 公斤半之安非他命分3 次賣予江裕隆(此3 次係陳水文拆夥後自行賣出,與乙○○及甲○○2 人無關)」(見警卷㈠第6 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我共走私安毒得逞2 次... ,走私之安毒均由陳水文與內人甲○○負毒販售事宜,共販得多少錢我不清楚,安毒均先藏放在福德路299 號之31我所承租之魚池,再伺機移置掩埋於五房海邊隄防邊,欲出售時再前往挖取;黃林美華、葉竣成、江裕隆常向我們買甲基安非他命... ,陳水文在85年3 月中旬與我們意見不合拆夥,拆夥時如何分法我不清楚,全部由我太太甲○○與他處理。」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背面至2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華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向乙○○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兩2 萬5 千元,... 該販毒集團有甲○○、乙○○夫婦、陳水文,我和葉峻成都是中盤,據和所知他們都是以漁船由大陸走私安毒入境」等語(見85年偵字第3386號卷第4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85年2 月間,向我稱為姊夫的乙○○拿了1 大包,我給他5萬元,於85年2 月14日被屏東分局查到1.1 公克,... 我跟乙○○、甲○○買過2 次(指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85年偵字第338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臣在於警訊時供稱:「平時甲○○均用電話與我聯繫,再由我駕車載甲○○至交貨地點,由甲○○負責交貨,交貨事宜我並未參與」(見警卷㈠第20頁正面)、「甲○○通常都打行動電話或騎機車至我家,要求我開車載她出去,我知道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有載甲○○至苖栗1次,及至小港機場載綽號『阿群』之男子,苖栗這次是甲○○說要載運至苖栗一處加油站,由一名計程車司機接走;最近這一次,是甲○○叫我至小港機場,載一綽號『阿群』之男子至東港郵局前,再由甲○○交予『阿群』一個糖果禮盒後,『阿群』自行搭計程車離去。... 葉峻成綽號『小葉』之男子,我僅見過二次,均在甲○○之魚塭,林美華我僅聽甲○○說過,但我未謀面,甲○○平時均以呼叫器與對方聯絡,再通知對方至何宅附近之郵局或保齡球館,再由甲○○自己騎機車前往交貨(指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參與,而是事後甲○○告訴我,我才知曉」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被告甲○○、乙○○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水文及同案被告林美華、陳臣在上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乙○○等被查獲之白色結晶體共3693.75 公克(驗後剩餘
3693.71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85年9 月18日藥檢壹字第8512779 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3386 號 卷第58頁)。又被告等先後2 次私運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黃天亮自有部分後,總計共取得約17.5公斤,其等先後為警查獲時僅取出約4 公斤餘,連同陳水文拆夥時取去之2.5 公斤,尚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查扣,而乙○○夫婦並無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未查扣之走私入台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經被告甲○○、乙○○於與陳水文拆夥前後出售予他人無疑。準此,足見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確有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華、江裕隆、葉峻成(綽號小葉)及綽號「明華」、「阿群」、「阿寬」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者,被告甲○○、乙○○夫婦與陳水文合謀範圍含括走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販賣,是拆夥前之一切販賣事宜,無論是由何人出面洽接買主,其所獲取價款既事後分配,3 人自應就各次售出之行為負其販賣刑責,初不因有無參與出售分擔行為而有異。準此,足見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乙○○、甲○○等2 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乙○○所稱「僅走私一次」,被告甲○○所稱「並不知情走私,亦無販賣予綽號阿群、美華、小葉等人」之辯解,均非可採。至證人林美華在本院前審調查中稱:被告2 人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吸用,非買賣云云,既與前供不符,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㈡第3 至5 頁,85年偵字第5691號卷第7 至8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㈡第6 至8 頁,85年偵字第5691號卷第6 至7 頁);而事實欄二所示為警在被告乙○○機車及住處查獲之結晶體共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7822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2頁),復有鋁箔紙3捲 、電子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內有小夾鏈袋100 個)、呼叫器1 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1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支票1 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乙○○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之犯行,也可認定。被告乙○○辯,係將甲安非他命送烚陳建全,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係以每公斤9 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斤至少32萬元價格出售,可見被告等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故其等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及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輸入及販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22日生效,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就販賣、運輸(該條例未有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輸入」一詞,故其「運輸」自應包括「輸入」行為)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加以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依行政院79年3 月30日修正公告,同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是核被告乙○○、甲○○先後2 次(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在大陸地區向黃天亮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走私、輸入台灣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法定刑度由來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乙○○、甲○○前開非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將之售予林美華、江裕隆、葉峻成(綽號小葉)及綽號「明華」、「阿群」、「阿寬」(事實一之㈢及㈣部分)及被告乙○○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1 次既遂(事實二之85年8 月16日23時30分許部分)之犯行,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至被告乙○○、甲○○前開於85年4 月間由甲○○匯款90萬元予黃天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尚未交貨之犯行及被告乙○○前開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1 次未遂(事實二之85年8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部分)之犯行(第2 次販賣予陳建全未遂部分係另一販賣行為,不能為販入行為所吸收),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又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則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係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且係船長,竟先後2 次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80第1 項前段雖有所增修,惟其法定刑度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資為論罪之依據。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正範圍,並不及於該條第80條,故不予比較)。前開被告乙○○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犯行,公訴人雖未引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惟此起訴事實既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乙○○、甲○○2 人係夫妻關係,互為分擔處理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物品進口(即受交貨後之運輸回台行為)、輸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其2 人就本件上開之私運管物品進口、輸入及非法販賣(包括與陳水文拆夥前及拆夥後之非法販賣行為,至於前開被告乙○○非法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之事實係乙○○單獨為之,並無證據認定該2 次交易行為甲○○亦有參與,此部分爰不予甲○○亦屬共犯之認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 人與陳水文就上開85年3 月中旬之前所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非法販賣、輸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陳水文等3 人與黃天亮、綽號「阿全」者2 人,就上開輸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部分之犯行(走私進口之物品亦含括有黃天亮自有委託一併走私進口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過程中固然有夾帶黃天亮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走私進口成功後,黃天亮即行命「阿全」取走其所有部分,並自循管道處理,黃天亮、「阿全」二人與本件被告甲○○、乙○○及陳水文間,並未就國內非法販賣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在大陸地區交易實況,實係被告甲○○、乙○○及陳水文向黃天亮購買安非他命,與黃天亮間純係上下手買賣關係,其間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在台販賣事宜有所共同謀議,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與黃天亮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合。又同案被告陳水文並非船長,但其與有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陳水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多次走私管制物品、非法輸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及被告乙○○先後2 次未經許可,駕駛其所有船舶進入大陸地區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應論以既遂一罪)。被告乙○○與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進入駕駛船進入大陸地區,及被告乙○○、甲○○所犯非法販賣、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過程中亦有「輸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漏未論列所犯法條,惟起訴事實亦有記載,本院應一併論列。被告乙○○、甲○○先後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販賣行為所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持有部分之犯行。
四、原審分別就被告乙○○、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於85年6 月27日獲檢察官交保在外後,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命2 次予陳建全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妻即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亦共同為之,自有未合。㈡又被告乙○○、甲○○前開所犯,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其主刑既依行為時法律處罰,從刑之沒收規定,為免適用法律割裂,亦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予割裂另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專條規定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被告乙○○、甲○○2 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同時亦犯有輸入麻醉藥品罪,原審僅論以就私運管制物品罪與黃天亮、阿全間係共同正犯關係,而未一併論及另犯之輸入麻醉藥品罪,亦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㈣被告乙○○、甲○○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亦同時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麻醉藥品罪,原判決認係犯「非法運輸」罪,尚有未合。㈤被告乙○○、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朝勇及綽號「郭仔」、「阿秋」等3 人(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之犯行,惟未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第一次(事實欄一之㈠)以外之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甲○○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乙○○、甲○○因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觸法,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乙○○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具保後,仍不知悔改,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被告乙○○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重3,69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474.44公克)均係違禁物,另扣案之電子秤1 台、呼叫器1 個、鋁箔紙3 捲、夾鏈袋1 大包(內有100 個小夾鏈袋)係被告乙○○、甲○○與陳水文等所有(以前共同販賣所留下)且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現金11萬元,面額1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支票1 張則係被告乙○○1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 人於85年5 月初前往大陸私運向黃天亮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漁船機械故障而折回,因而走私未遂;被告乙○○、甲○○2 人並有於前開時地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勇及綽號「郭仔」、「阿秋」,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嫌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乙○○、甲○○固於85年5 月初向黃天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乙○○半途即折回,並未達於實施運送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亦尚難論以走私未遂罪。
㈡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陳水文於警訊時均未供述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勇之犯行,且林朝勇於警訊時亦僅供稱:「我每次向黃林美華購買安毒均事先以00000000鎖碼77呼叫器扣她,再與她約定在我住處旁媽祖廟旁或巷道內交易... 」等語(見警卷㈠第37頁背面),並未提有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被告乙○○、甲○○等被訴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所販賣之對象為綽號『郭仔』、『阿秋』... ,」(見警卷㈠第11頁正面),惟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郭仔』、『阿秋』等2 人,而其他同案被告乙○○、陳水文、陳臣在或購買者(如林美華)亦均未供稱被告甲○○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郭仔』、『阿秋』等2 人之情事,則被告甲○○上開於警訊時所供:「我所販賣之對象為綽號『郭仔』、『阿秋』」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甲○○上開於警訊時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郭仔』、『阿秋』等2 人之犯行;此外,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郭仔』、『阿秋』等2 人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六、同案被告陳臣在、陳建全、林美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 條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