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而於92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63 巷1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置於鋁箔紙內,在鋁箔紙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甲○○持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後毛重1. 13 公克),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足資佐證,而該扣案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前毛重1.23公克),有該院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而於92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被發覺,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及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94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前毛重1.23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第47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