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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夾鏈袋各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及夾鏈袋各1 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扣案吸食器及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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