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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系爭手機價值約新台幣1 萬900 元」外,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7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1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8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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