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