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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69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收受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遲至95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5年8 月24日,是上訴人於95年8 月25日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